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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