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