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號碼:A九二一○八),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調閱上開假扣押及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