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