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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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齊輔佐人黃懷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川齊受僱 鍾權坤黃青桂 夫妻共同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傳統清香粄條店,擔任臨時員工,並於店內有外送食物需要時,負責外送業務,以騎駛機車載運店內外送食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騎駛鍾權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外送貨欲返回該店,而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向二車道之較該店稍北之距該店3家店面之同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左側有機車超車而分神,為將上開機車駛停較同路213號稍南之同路
217號前,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由西北朝東南方向斜逆行駛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所騎駛上開機車龍頭下擋風護板右下方、前輪上擋風護罩右側、腳踏板右前側與適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之 張雅薇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擋風護板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張雅薇所騎駛機車之前擋風護板全毀,黃川齊所騎駛機車,龍頭下擋風護板之右側下方及前輪上擋風護罩右側均由前輪之車輪軸往後凹損破損、腳踏板之右前側往內凹折損。張雅薇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約10公分長)、左眼眶及眼底骨骨折、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達不治之毀敗程度等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現場傷者張雅薇及黃川齊送醫救治後,黃川齊於醫院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邵德馨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川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鍾權坤、黃青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肇事現場街道攝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0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且恢復可能性極微,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告訴人之經過,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自100年3月17日至該院就診後,經醫師之診斷為,左眼眼眶及眼底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乾眼症、右眼視力嬌正1.0、左眼視力矯正為0.01;另外視野檢查,視神經頭沒有變白,但視野更縮窄、受損更嚴重,因此告訴人張雅薇經診斷為「左眼創傷性視經病變」,是因其於100年3月17日發生車禍所導致,且該創傷已達不治之傷害及毀敗程度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3月27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8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足參,據此,告訴人張雅薇係既受有左眼眼眶及眼底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頭沒有變白,但視野更縮窄、受損更嚴重,左眼視力經矯正仍只有0.01,堪認確已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騎駛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欲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直接貿然左轉超越行車分向線斜逆向行駛至上開肇事處,而與告訴人張雅薇所騎乘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偵查中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雅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份及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存卷為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傳統清香粄條店,擔任臨時員工,並於店內有外送食物需要時,騎駛雇主鍾權坤所有之機車載運店內外送食物至顧客指定地點,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明。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駛機車因被告前揭過失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駛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達不治程度,已屬醫學上嚴重毀損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無法痊癒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遭此飛來橫禍,對其未來生活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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