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元),並將之藏放於腰部以衣服遮掩、或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為賣場員工 李易毅 察覺,即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易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共1,473元),並已返還被害人家樂福五甲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一│「PLUS」牌之滾│5個│19元×5=95元│││輪修正內帶(5mm│││││×6m)│││├──┼───────┼───┼──────────┤│二│「PLUS」牌之滾│6個│19元×6=114元│││輪修正內帶(6mm│││││×6m)│││├──┼───────┼───┼──────────┤│三│「PLUS」牌之│1把│119元│││SC165S型剪刀││││││││├──┼───────┼───┼──────────┤│四│「3M」牌7吋超│1把│119元│││銳利事務剪刀││││││││├──┼───────┼───┼──────────┤│五│TF4迷你變形合│2個│369元×2=738元│││體玩具│││├──┼───────┼───┼──────────┤│六│TF4快速變形金│1個│359元│││鋼│││├──┼───────┴───┼──────────┤│合計││1,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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