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誠
(因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叁枝,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家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許家誠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家誠於99年4、5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收受友人 許玉展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無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身1枝。
(二)許家誠於100年10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5千元代價,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而匯款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4枝,並於100年11月初,因賣家透過快遞寄送至許家誠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1租屋處而持有之。
(三)許家誠遂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4、5時許,在上開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1租屋處,取出購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其中1枝,徒手拆解上開無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槍身、安裝土造金屬槍管1枝,組裝完成而製造成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持有該槍枝。
(四)嗣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許家誠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1租屋處內,為警另案緝獲許家誠,經取得許家誠同意搜索後,在許家誠手提背包內,查扣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含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在屋內工具箱裡的黑色小布袋內,查扣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3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二所載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外觀、撞針、槍管照片共4幀;現場查獲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見竹檢101年度偵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槍管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無槍管之槍身後,復上網購入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裝置入槍身內,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揭說明,被告此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改造、持有手槍,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之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持該槍枝違犯他案,且製造後持有時間尚短,惟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就被告製造槍枝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另1枝已裝置入前開槍枝內而併同槍枝沒收之),亦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或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沒收│備註││號││數量││├─┼────────────┼──┼───────────┤│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1枝│具殺傷力(槍彈鑑定書:│││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101偵427號偵查卷第56頁│││編號0000000000)││)│├─┼────────────┼──┼───────────┤│2│土造金屬槍管│3枝││├─┼────────────┼──┼───────────┤│3│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