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墐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11時許,騎乘ITQ-831號重機車先至甲○住處搭載甲○,再一同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2人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入住該旅館110號房,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將甲○推至房內床上後跨坐於甲○身上,甲○雖明確告知當日並不願與其有性行為,乙○○仍不顧甲○之反對,雙手強脫甲○之衣褲,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並以將散布甲○裸照之方式,威脅甲○與之為口交及肛交行為,致甲○不敢抵抗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薇閣精品旅館休息登記報表及該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左手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甲○有性行為,並有口交、肛交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先前與甲○係男女朋友,但之後分手,甲○從100年2月開始即多次主動邀約伊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當時講好彼此都不用負責,只是單純的性伴侶而已,當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目的也是單純的要發生性行為,本案應該是因為在與甲○為本件性行為後,甲○在臉書上看到伊交女朋友,覺得伊腳踏兩條船,才會提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98年6月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99年6月至8月間分手,100年舊曆年除夕時又開始聯絡,在開始聯絡後直至本案發生之間,二人並多次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而100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被告騎乘ITQ-831號重機車先至甲○住處搭載甲○,再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入住110號房,二人在該處有性交、口交及肛交之性行為情事發生,並於翌日凌晨4時6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該旅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5、35至36、49、53至55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侵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29、64至6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26至29、59至62、66至6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8至61頁),並有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外放)、ITQ-831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薇閣精品旅館休息登記報表、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各1紙及該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11、12、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可證,堪信為真。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與甲○在前揭時地從事性行為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100年4月20日被告打手機約我說要談事情,21日凌晨零時許,他到我家路口載我到新竹市的薇閣汽車旅館,我們進房間後,我跟他說有什麼事趕快說,因為我們有一個星期沒聯絡地那麼熱絡,我不知道他那一天他那麼積極的找我出去,所以一進房我就說要說的事情趕快說,我要回家,被告抓住我的身體,將我壓在床上,強脫我的衣服,我說不是要來談復合的事,為什麼要做這種事,他都不聽我講,就先親我脖子和臉,我說不要,他都不理我,他壓著我的頭幫他口交,他抓著我,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並插動,他就把相機拿出來照,照我身體,我嚇一跳他怎麼會有相機,我叫他不要拍,我沒有力氣把他推開,他還哄我說以後我們一起欣賞,然後他射精在我背上,他壓著我身體逼我肛交,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我說我好痛,他都不理我,壓著我繼續插動,直到他逞完獸慾為止。案發時我有叫,說不要、很痛,但沒有喊救命,我怕被告會動粗。被告說不能跟任何人說我們今天所做的一切,不然他要把照片PO上網。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把照片刪掉,但他都沒有接電話,都沒有理我,避不見面也不回應,直到4月25日我發現他有交女朋友,我才覺得4月21日那天是預謀好的,找我出去做一些變態的事,我又不敢跟家人說他腳踏兩條船,掙扎二、三天後才告訴姑姑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98年
6月17日開始交往,約一年半99年8月14日分手,第二次在100年農曆過年除夕夜當日我們開始有聯絡,第二次有成為男女朋友,100年4月21日凌晨在新竹市薇閣汽車旅館,在此之前被告一直跟我說要跟我結婚生小孩,他4月20日就以這個理由找我出去,我是到了汽車旅館才知道他載我到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來這裡,他說汽車旅館比較安靜,且當時已經很晚,我一進去就叫被告有事情快說,因為隔天要上早班想要趕快回家,被告說不急,把我拉到床上硬脫我衣服,我跟被告說我今天不想要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不聽我的話,用雙手把我壓在床上,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壓我在床上後硬脫我衣服,拿出相機,我一直推被告但推不動,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把相機拿出來的,被告坐在我身上,左手壓住我右肩,用他右手拿相機拍我裸照,我揮手擋他,之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且依舊有拍照,被告還逼我幫他口交,口交時沒有拍照,之後又逼我肛交,之後我當場要求被告刪除照片,可是被告說他會回去看過後再刪除,並一直說要跟我結婚生小孩,要我相信他,還說如果我把今天的事告訴別人,他就要把我的照片公布,100年4月25日被告在臉書公布他有女友,我看到之後精神就崩潰了,因為我從4月21日回家後就很不安,因為我們交往時間被告就一直跟我說會跟我結婚生小孩,且一懷孕就結婚,但從4月回家後我就一直找不到被告,我知道被告有女友之後我第一個念頭就是他之前拍的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從4月12日開始被告就對我忽冷忽熱,沒有以前那麼熱絡,我對我與被告的關係有質疑,所以想要確認我們的關係,我在4月20日打電話約他,跟他說我想要談一談我們的關係,被告說好,我不知道被告的想法,被告到我家路口載我,騎到半路,我發覺是往薇閣汽車旅館的路,我說我不想去,被告說這麼晚了,去那邊比較適合,我也沒有懷疑他,一進旅館房間後我就問他,說我們談談以前他對我說的結婚生子的諾言還在嗎,但被告不聽我說,就把我拉到床上,坐在我身上,開始脫我衣服,我有推被告,表示我不願意和他性行為,只想把話說清楚,但被告繼續做他的動作,並且手上拿一台相機對我上半身拍照,之後就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之後又口交,接著是肛交,(…既然當天已經那麼晚,妳隔天又要上班,為何當天不取消見面,再找其他時間跟他談你們之間的問題?)是他執意要去,(當天妳的上衣是怎樣的穿著?)T恤,沒有拉鍊,沒有鈕扣,直接從頭頂穿脫,裡面是內衣,內衣是從背後扣的,下半身穿裙子,裡面穿連身褲襪,被告是用一隻手抓我,一隻手脫我的衣服,我有反抗、亂動,我當時雙手亂揮,但是被告力氣比我大,被告拿相機拍我時是一隻手拿著相機,一隻手按住我的肩膀不讓我起身,被告如何脫下我的褲子我忘了,怎麼脫下我的褲襪我也忘了,怎麼脫下我的內褲我也忘記了,我的衣服沒有破掉或其他撕裂痕跡,被告脫我下半身衣服時有無坐在我身上我忘記了,(被告要求妳口交時,有無對妳做任何強制行為?)有,我不想幫他,但他有我的照片,他說不順他的意,他就會把我的照片放上網,被告壓著我的幫他口交,這時他是站著還是其他的狀況我忘記了,被告對我肛交時是強行將我翻成背面,我有反抗,亂動,但是他壓著我,我沒辦法動,被告還安撫我說肛交是正常的,性侵完後,被告在房間內一直安撫我,說會對我負責(為什麼妳被違反意願性交妳還會相信被告說他會負責任這些話?)因為當時我還喜歡他,而且照片又在他手上,他雖然答應我他會刪除,可是我不知道是真的還假的,被告是騎機車載我離開薇閣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至60頁)。
(三)惟查,就何人為本案上開見面之邀約、及邀約見面所欲為何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係被告打手機約甲○說要談事情,進旅館房間後甲○跟被告說有什麼事趕快說等語,而甲○於偵查時稍改其詞稱被告之前一直跟甲○說要跟甲○結婚生小孩,被告4月20日就以這個理由找甲○出去,甲○一進去房間就叫被告有事情快說等語,甲○就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述已稍有不同,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伊在4月20日打電話約被告,要跟被告談一談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等語,不僅變成係甲○主動連絡被告,為何見面之原因亦自被告欲找甲○談,改陳稱為甲○要跟被告討論伊所不確定的與被告間之關係,甲○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又甲○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先強令伊為被告口交,其後將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之後再肛交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先將性器官插入伊陰道為性交行為後,再強令伊為被告口交,之後再肛交等語,前後亦有不一。再者,甲○證述伊當日上身係穿著自下往上由頭穿脫的T恤,內衣係背後鈕扣等語,而甲○復證述伊身上的衣服並無破損、身體除左手腕有紅腫外,並無其他傷痕等語,均如上述,設若甲○係遭被告以強力壓住伊雙手、強脫伊衣服、持相機強對伊拍照,而甲○有以雙手揮舞、身體亂動予以反抗等節為真,且甲○身著由下往頭頂穿脫之上衣,則被告既要壓制甲○雙手,又要將甲○上衣自下拉至頭頂後脫下,衣服又未破損或撕裂,應認甲○至少有為些許程度的配合褪下衣物,否則甲○身上之傷勢,應不僅只有甲○所述之左手腕紅腫而已、衣物亦應非完好如初;又,被告除褪下甲○上衣外,復須褪去甲○之下半身裙子及褲襪,還須褪下自己衣褲以為性交,在此過程中,又須以強制力壓制甲○之反抗,且被告與甲○間,除有被告將生殖器進入甲○生殖器外,復有甲○為被告進行口交、並有被告將生殖器進入甲○肛門之肛交行為,則此多種不同性交過程中既未造成甲○身體受傷、又未造成甲○衣物破損,更可佐證在性交過程中,甲○有配合褪去其衣裙或配合被告為不同之性交姿勢,是甲○既非遭被告強力褪去其衣物,而多種性交過程中又未造成甲○受傷,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復查,甲○證述被告有以若不從將公開甲○裸照為由脅迫甲○與其性交等語,惟被告在何時拿出相機對甲○拍照一節,甲○前揭陳述並不明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清楚被告係何時自何處拿出相機等語,被告雖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曾有拍攝甲○裸照,惟當時係你情我願,甲○並未抗拒,且所拍攝之照片又均已刪除,被告復否認案發當天有攜帶相機、並對甲○強拍裸照等語,是此部分已難認定案發當日被告究有無持相機對甲○拍裸照一節,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相機對甲○強拍裸照,或被告之相機、電腦中確存有甲○裸照之相片紀錄用以增強甲○證詞憑信性,是被告強拍甲○裸照、並以將裸照外洩為由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僅有甲○之指訴,而甲○前揭證述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甲○與被告彼此間又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證明力較為薄弱,此部分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於100年2月間伊與被告重新復合,因為被告承諾要與伊結婚生子,而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伊二人每次前往旅館,必定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反面),佐以案發當日薇閣汽車旅館休息登記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14頁),可知甲○與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凌晨1時35分一同騎乘機車進入旅館、同日凌晨4時06分復同車離開旅館,再佐以甲○手機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0年4月21日晚上6時43分有約2分鐘通聯紀錄(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7頁受話明細,甲○手機門號見外放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0年4月23日甲○傳一則「那你好好睡覺吧!現在基於朋友立場我是幫你問了一些關於你切身的問題…所以請你要小心」之簡訊至被告手機等節(手機簡訊照片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至8頁)綜合觀察,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之於甲○而言,係重新復合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每次至旅館均會發生性行為,在本案發生當日,其二人除平和地同車進入旅館外,復在約2個半小時之後平和地同車離開旅館,在案發後當日晚間,甲○復與被告有通聯,在案發數日後,甲○又傳一則關心被告狀況之簡訊於被告,凡此種種均不似案發當日在旅館內有不尋常之事件發生之態;縱依甲○所言當日對伊與被告間之關係有不確定感,所以當日不可能會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當日被告載甲○前往旅館時,甲○應可預見其二人先前至旅館既無不發生性行為,此番前往旅館當有可能亦發生性行為,乃甲○仍與被告同行前往,此點就被告而言,其所辯當日與甲○一同前往旅館就是要為性行為等語,則得採信。又或謂縱甲○雖願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但若甲○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與被告為性行為中途不願繼續者,被告即應停止等語,惟查,內心主觀想法本無法一窺即知,常須自外部客觀行為觀察推論,而本院認本案依客觀發生之事實難以推斷性交係違背甲○之意願一節,已如上述說明,甲○內心若真是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若甲○並未表現在客觀行為上,而性行為又是無第三人在場見證之二人間私密舉動,則甲○此種隱藏在內心之想法是否可以加諸在主觀上並未有相同想法之被告上,恐有疑問;再換另一角度觀察,甲○雖證述因被告承諾要與伊結婚生子,故伊認為伊與被告已復合,但因被告對伊忽冷忽熱,甲○對伊與被告間之關係亦充滿不穩定感,案發當日想確認伊與被告之關係等語已如上述,亦即,甲○雖認為案發當日其二人已是復合的男女朋友關係,但感到不安全,而欲與被告討論並確認二人間之關係,是以,連在此關係中呈現相對積極之甲○都已不確定伊與被告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之情況下,則就相對消極被動、付出較少之被告而言,被告不認為與甲○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受甲○要求見面,不願談論未來,不想要有穩定關係,不顧也忽略甲○內心猶豫、躊躇,而僅想循前例與甲○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無法想像,被告辯稱其與甲○間僅係相約單純為性行為之朋友關係等語,並非不符常情,縱被告在與甲○相處之過程中,花言巧語,行徑輕漫不負責,給予甲○其自身並未存在的與之結婚生子想法,致使甲○為求兩人關係穩定、為求能贏得或挽回被告的心、為求能與被告結婚生子相處終老,而有所期待,並在此期待下委屈自己勉力配合被告而從事甲○自己不喜歡的肛交行為,被告在為肛交行為後復安撫深覺委屈之甲○,再度花言巧語,使甲○誤以為二人關係在甲○委屈求全後已趨穩定,故甲○在數日後得知被告另有女友時精神崩潰,被告在道德上確極為可議可責,惟若在本案性交過程中,被告並未踰越法律規定之界線,亦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則本案恐應停留在道德層次上譴責對感情不負責任之被告,被告之行為既核與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究非能以強制性交犯行之刑責處罰被告,而本案依據前揭說明,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拍甲○裸照並以此為理由脅迫甲○為性交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輕漫不負責之行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諸如被告左手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曾有性交行為,及甲○曾懷有被告之胎兒等節,並無法證明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之證述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甲○指訴被告犯行屬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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