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3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3時止,在高雄市OO家商無人在內之某三年級教室內(地址、校名、教室資料詳卷),徒手竊取劉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嵇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00(85年9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8人放置於教室書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劉00等
8人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秀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劉00、嵇00、林00、莊00、游00、莊00、周00、劉00等8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等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三年級教室,依我國學制,高商三年級為17歲至18歲所就讀,如有重考、留級之情形,即滿18歲,因此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事前已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金額合計數千元,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因中度智能障礙求職不易之貧寒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失竊金額(新臺幣)│├──┼────┼──────────┤│1│劉00│現金500元│├──┼────┼──────────┤│2│嵇00│現金800元│├──┼────┼──────────┤│3│林00│現金300元│├──┼────┼──────────┤│4│莊00│現金1,300元│├──┼────┼──────────┤│5│游00│現金1,000元│├──┼────┼──────────┤│6│莊00│現金600元│├──┼────┼──────────┤│7│周00│現金1,100元│├──┼────┼──────────┤│8│劉00│現金1,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