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為避免警方取締而駕車逃逸,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李坤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道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牌號碼2270-MR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李坤霖隨即加速逃逸,經警追緝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李坤霖始自上揭車輛內走出,接受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霖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