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為陳俊
號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送驗後已試射);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送驗後已試射四顆,僅剩八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送驗後已試射一顆,僅剩三顆);及土造金屬撞針一個,均係可發射子彈之管制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管制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釣蝦場,受綽號「阿順」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上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1至6)及其餘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槍、彈與零件,並隨即攜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彰化縣○村鄉○○路○段與大智路口旁之廢棄空屋藏放之。嗣於93年11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乙○○嗣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彰化縣○村鄉○○路○段與大智路口旁之廢棄空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25562號槍彈鑑定通知書一件(見3987號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40107751號函1件(見本院卷)、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33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送驗後已試射);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送驗後已試射四顆,僅剩八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送驗後已試射一顆,僅剩三顆);及土造金屬撞針一個。
四、又查被告乙○○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
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土造子彈十二顆(已試射四顆,尚餘八顆)、改造子彈四顆(已試射一顆,尚餘三顆)及土造金屬撞針一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後二部分未經修正,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寄藏改造手槍二支,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十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槍砲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土造及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擴張起訴範圍,另增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四顆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空氣長槍、衝鋒槍、槍榴彈發射器、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子彈半成品五十六顆,其中五十顆係具子彈外型實心金屬物,另六顆為玩具金屬彈殼;附表一編號13之子彈半成品十顆,均為玩具金屬彈殼、附表一編號14子彈三顆,其中土造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8.1mm,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5槍榴彈二顆為玩具槍榴彈,其儲氣洩氣功能故障,無法供送鑑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25562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6之彈匣一個為玩具金屬彈匣、克拉克滑套一支為玩具金屬滑套、手槍複進彈簧一支係彈簧、衝鋒槍複進彈簧一支係彈簧、手槍護柄二片為玩具轉輪槍之護木、玩具金屬槍機一個,均非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文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40107751號函1件、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33號函文1紙附卷可考,足見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送驗後已試射);
4.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送驗後已試射四顆,僅剩八顆);
5.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送驗後已試射一顆,僅剩三顆);
6.土造金屬撞針一個;
7.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8.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9.槍榴彈發射器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瓦斯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子彈半成品五十六顆(其中五十顆係實心金屬物,另六顆為
玩具金屬彈殼);
13.子彈半成品十顆(均為玩具金屬彈殼);
14.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一顆);
15.槍榴彈二顆。
16.彈匣一個、克拉克滑套一支、手槍複進彈簧一支、衝鋒槍複進彈簧一支、手槍護柄二片、玩具金屬槍機一個。
附表二
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因送驗後已試射四顆);
4.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因送驗後已試射一顆);
5.土造金屬撞針一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