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文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關文宗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經送醫急救,後員警至醫院查訪時,被告昏迷,經警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始知其酒後駕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在卷為憑,則被告顯然並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