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楊翠芳 被告 周介隆
周麗季 周勇男許秀英 共同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甲○○、丁○○、乙○○就訴外人 周寬仁 所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被繼承人周寬仁之遺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繼承人尚有丙○○○,而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周季麗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
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丙○○○應將繼承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745,906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㈤被告甲○○應將繼承所得之2,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變更、追加係因被告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本件請求撤銷者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核其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本金602,886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9333號債權憑證在案。伊於103年7月22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周寬仁留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甲○○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則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甲○○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按應繼分公同共有。詎被告甲○○因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告丁○○、乙○○、丙○○○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甲○○僅分得現金2,000元,其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前以扶養小孩、做生意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丁○○、乙○○借款,因周寬仁生前交代要幫忙被告甲○○,且日後會多分些遺產給被告丁○○、乙○○作為補償,故被告丁○○、乙○○乃陸續借款40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為清償上開債務且為遵照周寬仁之遺言,而與被告丁○○、乙○○、丙○○○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雖減少被告甲○○之積極財產,但被告甲○○積欠之上開債務亦因而清償,消極財產因此減少,對其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系爭債權,前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父周寬仁於10
2年5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周寬仁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於102年6月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102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分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8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23、70、65、66頁),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本院卷第56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同意,被告甲○○之行為自不得從中單獨分離,揆諸前引說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原告僅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並非被告丁○○、乙○○、丙○○○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以及所為之物權行為即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
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丙○○○返還3,745,906元、被告甲○○返還2,000元予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被繼承人周寬仁遺留之遺產:
附表一:
┌──┬───┬───────────────┬────┬───────┐│編號│性質│土地地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協議分得之人│├──┼───┼───────────────┼────┼───────┤│1│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461之│全部│被告丁○○││││47號│││├──┼───┼───────────────┼────┼───────┤│2│未保存│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64│全部│被告丁○○│││登記建│號│││││物││││└──┴───┴───────────────┴────┴───────┘附表二:
┌──┬───┬───────────────┬────┬───────┐│編號│性質│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協議分得之人│├──┼───┼───────────────┼────┼───────┤│1│土地│高雄市○○區○鎮段○○○○○○號│全部│被告乙○○│├──┼───┼───────────────┼────┼───────┤│2│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3│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4│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5│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6│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7│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8│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2/42│被告乙○○│├──┼───┼───────────────┼────┼───────┤│9│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1/9│被告乙○○│├──┼───┼───────────────┼────┼───────┤│10│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1/9│被告乙○○│└──┴───┴───────────────┴────┴───────┘附表三:
┌──┬───┬────────────┬───────┬───────┐│編號│性質│名稱│金額│協議分得之人│├──┼───┼────────────┼───────┼───────┤│1│動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款│3,099,984元│被告丙○○○│├──┼───┼────────────┼───────┼───────┤│2│動產│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存款│26,008元│被告丙○○○│├──┼───┼────────────┼───────┼───────┤│3│動產│高雄市小港農會存款│303,190元│被告丙○○○│├──┼───┼────────────┼───────┼───────┤│4│動產│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款│29,658元│被告丙○○○│├──┼───┼────────────┼───────┼───────┤│5│動產│陽信銀行存款│289元│被告丙○○○│├──┼───┼────────────┼───────┼───────┤│6│動產│中華郵政小港機場郵局存款│294,967元│被告丙○○○│├──┼───┼────────────┼───────┼───────┤│7│動產│現金│2,000元│被告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