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易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易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鄰居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同日9時許飲畢,而翌日(27日)上午9時30許,明知其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已較平常狀況遲鈍,平衡感、方向感、注意力、判斷力亦降低,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欲迴轉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於倒車時,誤踩油門而往後衝撞後方 彭玉嬌 所有放置在路旁之鹽酥雞攤車而肇事。嗣經彭玉嬌之子 吳浩盟 發現前情攔下李金易並報警處理,而警據報至現場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對李金易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浩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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