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告 林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既就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3日、104年5月19日(原告誤繕為
103年5月19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3年6月13日起至
108年6月12日止、104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均分72期,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均自借款撥付日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加碼週年利率
7.610%計算(現為8.76%);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上開兩筆借款至105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4,100元、250,1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5433XXXXXXXX1802(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依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8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餘帳款、費用及利息共計41,5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上開金額,及其中39,459元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新臺幣)││(民國)││├──┼─────┼────┼──────┼──────┤│1│6,088元│13.9%│自105年8月7│至清償日止│├──┼─────┼────┤日起│││2│8,958元│14.75%│││├──┼─────┼────┤│││3│24,413元│14.83%│││├──┼─────┴────┴──────┴──────┤│合計│39,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