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道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道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江道煌乘告訴人3327-HV1052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其所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11號被告江道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道煌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見3327-HV05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路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3327-HV105205未及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觸摸3327-HV105205左側臀部1下,令3327-HV105205深覺不適,旋大聲呼救,江道煌見狀,急欲逃離現場,惟為在旁之 林仕榮 聽聞後趕忙上前阻攔,不讓其離去,並由在場之民眾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3327-HV1052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江道煌之供述│被告原已坦認上揭犯行,但事││││後又變異前詞,辯稱:可能是││││伊走路太慢,才不小心碰到云││││云。│├──┼──────────┼─────────────┤│二│告訴人3327-HV105205│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林仕榮於警詢時之│證人林仕榮聽聞告訴人大聲呼│││證述│救後,隨即上前攔下急欲逃離││││現場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品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