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熠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熠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被告柯熠璋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有牌流氓」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 韓智宇 ,依社會通念已使員警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員警之聲譽、人格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欲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69號被告柯熠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熠璋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南嘉 、韓智宇取締,而心生不滿,詎柯熠璋明知韓智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所,以「有牌流氓」之語,侮辱執勤員警韓智宇。
二、案經韓智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熠璋之自白,㈡證人即執勤員警韓智宇之證述,㈢執勤員警陳南嘉、韓智宇之職務報告,㈣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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