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紫彤 被告 謝易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740元,及其中1萬9,195元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10萬3,37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48萬8,747元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4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936號卷第2至3頁);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82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萬4,075元正未給付,其中12萬2,568元為消費款,1,50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萬3,373元部分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萬9,195元部分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5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8,74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8萬8,747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利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信用卡│124,075元│103,373元│15│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9,195元│7.2│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信貸│488,747元│488,747元│17.06│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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