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登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登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登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身上沒有錢不方便,想去找朋友卻又聯絡不上朋友),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被告簡登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煌明知已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搭乘 黃界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指示黃界護駛往新北市新莊區三洋公司對面之卡拉OK店,致黃界護誤信簡登煌有支付計程車車資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本案計程車之搭載服務。迨本案計程車駛至該卡拉OK店後,簡登煌即下車佯裝向其友人取款未果而無法支付車資,遂又上車指示黃界護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口,佯稱要下車向另名友人取款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90元云云。黃界護因見簡登煌均無法聯繫其友人,察覺上當受騙,即於同日時45分許,搭載簡登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界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登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簡登煌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財物金錢之事實。⒉被告無法聯絡其朋友為其支付上開計程車資,亦未提供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知被告有詐欺行為與不法意圖之事實。㈡告訴人黃界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並未支付上開車資,亦未成功由其友人為其支付該計程車資之事實。㈢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並未支付上開車資,詐得相當於390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390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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