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鳳英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鳳英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鳳英之子因前往韓國參加亞洲運動會比賽關係,亟盼聲請人亦能到場觀賽,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於101年1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嗣經具保人郭香吟以500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在案。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戶口名簿、選手證書及2014年仁川亞運選拔暨培訓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事證等情況,准許被告於加提2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3日之限制出境,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3年9月24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20萬元保證金;逾期未遵期入境返台即沒入上揭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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