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王菖 葰即 王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寫,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紹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