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抗告人 吳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麗紅 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抗告人 吳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麗紅 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