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告 許利美

訴訟代理人 陳啓文

被告 陳錦連

吳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每月租金1萬2,500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完整給付租金,兩造前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遷出,然迄今未遷出,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經臺北巿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其調解筆錄記載:「…。2.另當事人兩造協議…;對造人陳錦連及對造人吳蘇池應於111年11月1日0時前自系爭租賃標的物清空遷出,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聲請人許利美。…。」等內容,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案卷在卷可參,今原告復就同一出租房屋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相同內容,有違一事不再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依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調解內容既已載明被告應於111年11月1日0時前自系爭房屋清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意旨,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聲請強制執行,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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