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異議人 林軒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640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軒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軒安與其他受處分人 許安傑陳益輝侯明章 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3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發生口角許安傑持三角錐上的塑膠桿毆打 陳義輝 ,陳義輝立即還手,侯明章見狀持拖鞋毆打許安傑,林軒安則持花盆朝3人方向砸去,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對上開3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因許安傑、陳益輝、侯明章等人在打架,伊見狀上前制止勸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9至11頁)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處分雖依據監視器畫面認定異議人摔砸盆栽之行為係與其他受處分人互毆,惟依許安傑、陳益輝、侯明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無異議人參與鬥毆或遭異議人丟擲盆栽受傷之陳述,況陳益輝另證稱:在場是我跟許安傑起口角而打起來,異議人過來勸架等語(詳見警詢筆錄),佐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模糊亦難認異議人盆栽係朝其他受處分人丟擲,復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係與其他受處分人鬥毆,自難認受處分人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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