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蔡策宇

被告 王順隆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博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184元(含工資24,533元、零件69,651元)。被告乙○○於事故當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12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4,184元(含工資24,533元、零件69,651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651÷(5+1)≒11,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51-11,609)×1/5×(0+5/12)≒4,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51-4,837=64,8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64,8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533元,共89,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47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乙○○自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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