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原告 蔡京荻
訴訟代理人 薛明祥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房屋時,代銷公司即被告之人員預收款項新臺幣25萬元,現因無法用以抵付管理費,被告自應將預收款中之3個月管理費等返還之等語,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