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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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昰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昰和公司)為股東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該公司以其負責人所有市價約八百萬元土地為抵押品之情形下,保證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之債務,並同時簽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上訴人以為以該抵押品之價值償還六百萬元之借款斷無問題,然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導下,將連帶保證金額擴大為借款金額之數倍,亦遠大於抵押品金額,上訴人原以為以公營行庫之尊,不至於騙人,如將來該公司有新的借款或保證時,上訴人再衡量情形予以接受或推辭即可。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年底最後一次同意替昰和公司作保後,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退出該公司經營,滿心以為待此筆六百萬元借款結束後再與該公司毫無瓜葛。系爭借款係在原六百萬元借貸完成且事隔半年後,昰和公司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情,
(二)就法律觀點觀之:系爭借款既未經上訴人之簽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借款之保證部分應屬無效。況保證債務係從屬債務,豈可反客為主,由保證契約反推定主債務之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如能確實依法通知或向保證人印證保證人之保證意願,上訴人自會對自身保證能力與主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另作衡量而提出終止保證契約,然因主債務人之無知妄為與被上訴人之輕忽失職,致使上訴人毫無應變之機會,喪失否決之權利,亦使保證人喪失撤銷保證之權利。
(三)從消費者保護觀點觀之:大型公營行庫相對於小公司借款人乃為強勢之一方,一般公司甚或保證人為求借款順利,均少敢違背其要求,上訴人在最初同意保證原六百萬元之借款時,聽信被上訴人所言,簽下該借款金額數倍之保證契約,在一般人缺乏專業銀行作業知識與金融法律之情形下,未被充分告知該保證契約背後所隱藏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於簽立新借款時,亦未要求保證人簽認,足見其未站在消費者之立場執行作業。
(四)從一般常理觀之:誰做的誰擔與不知者無責,均為社會上所公認之常理,現被上訴人欲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債務,實在不合情理,被上訴人應將部分責任向昰和公司求償為是。
(五)又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主債務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即不應直接找上保證人,且銀行亦不得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簽立新借款時,不清楚是否有無通知上訴人,但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昰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昰和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於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之簽認,是系爭借款之保證部分應屬無效;況保證債務係從屬債務,豈可反客為主,由保證契約反推定主債務之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如能確實依法通知或向保證人印證保證人之保證意願,上訴人自會對自身保證能力與主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另作衡量而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主債務人之無知妄為與被上訴人之輕忽失職,致使上訴人毫無應變之機會,喪失撤銷保證之權利。另從消費者保護觀點觀之,大型公營行庫相對於小公司借款人乃為強勢之一方,一般公司甚或保證人為求借款順利,均少敢違背其要求,上訴人在最初同意保證原六百萬元之借款時,聽信被上訴人所言,簽下該借款金額數倍之保證契約,在一般人缺乏專業銀行作業知識與金融法律之情形下,並未被充分告知該保證契約背後所隱藏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於簽立新借款時,亦未要求保證人簽認,足見其未站在消費者之立場執行作業。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主債務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即不應直接找上保證人,且銀行亦不得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昰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為上開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之約定。嗣訴外人昰和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固就前揭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僅同意為另件六百萬元借款保證,並未同意為本件借款保證,且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借款時,並無通知保證人,致上訴人無從衡量而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余徐意蕙等(含上訴人乙○○)‧‧‧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昰和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觀之,本件係屬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未消滅或終止前,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務,不論該債務係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均為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且依兩造亦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縱認借據上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尚難遽以推定借據上上訴人乙○○之印文係為他人所盜蓋,況縱系爭借據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惟該借款既屬訴外人昰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法免責。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昰和公司對臺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上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所發生之債務。則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昰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亦不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要無足採。
六、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無論依兩造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或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均無主債務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此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附卷足憑。況最高限額保證既是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倘須每筆借款均須通知保證人,並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保證即足,尚無須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兩造所簽立者既為連帶保證契約,而非普通保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亦無因民法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修正施行後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致上訴人無從衡量而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洵無足採。
七、再按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主債務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即不應直接找上保證人等語。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實行擔保物權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之權利擇一行使,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余政澄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