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戴文邦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羅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羅美珍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9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109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