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 林哲弘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供安非他命之日期,或稱係五日,或稱係六日,固有不一。然原判決已依憑另證人 吳國全 、 林純如 二人一致之供證,說明林哲弘指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供述應非虛構,其日期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為可採,要無認定事實不依卷證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純如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曾二、三次在伊租屋處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哲弘施用,伊有在場,伊記得在查獲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給林哲弘一次,此與吳國全警詢及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是林純如嗣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伊只有一次在上訴人拿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時,看見上訴人同時拿安非他命予林哲弘,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或十一月間等語,應係指該次上訴人同時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及林哲弘而言,此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尚無矛盾可指。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此項程序上瑕疵既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要不能執此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雖未如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林純如施用犯行,是其轉讓毒品之次數較之第一審所認定者為少。然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準據,計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乃至犯人之品行、犯罪後態度等十項,非祇一端,原判決於法定刑度內既已依該條規定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雖所處之刑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因並無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情形,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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