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0年5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因被告未履行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原告遭大眾商業銀行追討保證債務,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代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清償新台幣(下同)660,000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保證人而清償前開660,000元債務,於660,000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關於保證人清償及消費借貸之規定對被告求償,
㈡、原告又於95年9月12日代被告清償被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000元。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惡意避債無從聯繫,原告為第三人,帶被告清償350,000元債務,使被告受有部分清償之利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50,
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各
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對於大眾商業銀行清償66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清償660,000元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業銀行之地位,得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依保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則上開由原告而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與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是原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上述給付,已發生使被告對該公司所負債務在350,000元範圍內消滅之效力且原告於清償350,000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得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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