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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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10號原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 曾乾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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