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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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334號
原告 崔台生
被告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其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元及電費85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電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850元(計算式:150,000元+12,000元+850元=162,85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