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苗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罰金拾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罰金拾萬元」,顯係漏載「新臺幣」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