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中午12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