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仟煇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煇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煇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繳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並按年息4.94%計收利息,如未按期繳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仟煇公司於97年5月30日貸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仟煇公司以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仟煇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等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