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戊○○、丁○○、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7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8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判決確定前,丙○○因該案於91年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與當時亦因案在押之庚○○相識,得知庚○○為人憨直,且與其前妻 馬曉念 感情不睦迭有糾紛,遂於91年11月間具保出所後,多次向庚○○(在丙○○具保出所之前,已先行出所)佯表關心。
二、丙○○明知庚○○並未積欠其任何金錢,與其本無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1年11月具保出所後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仿克拉克(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90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11發、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8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把及子彈19發,欲以之作為強盜庚○○財物之用。丙○○並利用其於92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綽號「 阿炮 」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 邱鴻基 (傳拘無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前往邱鴻基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借住之機會,得知邱鴻基當時無工作,有金錢之需求,遂向邱鴻基佯稱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催討得款,可共同朋分花用,致邱鴻基誤信為真而當場同意,並於事後轉告其亦不知實情之友人丁○○,經取得丁○○同意參與催討欠款之事後,丙○○、邱鴻基、及丁○○三人遂於同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1日)由丙○○駕駛T5-032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邱鴻基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鄉○○街○○巷○○號庚○○之住處,向邱鴻基、丁○○指明該址為庚○○之住處,同時先行勘查○○○區○○○○道路之地形環境,告知邱鴻基、丁○○二人如找到庚○○,就將庚○○○○○區○○○○道路指定地方,三人議定後,再至庚○○住處附近,伺機行動,惟因庚○○外出而作罷。
三、於9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1日)深夜10時許,丙○○再囑邱鴻基、丁○○前往烏來庚○○住處討債,當日適巧庚○○在家,遂由邱鴻基向庚○○表示:「欠人家的錢趕快處理!」等語,惟因庚○○當場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要當事人本人來談,邱鴻基即先行離開並立即以電話聯絡丙○○,經丙○○指示邱鴻基、丁○○二人到附近溫泉路上之便利商店等候。同時間丙○○則告知其同居女友戊○○要找人討債,囑戊○○找人幫忙,戊○○誤以為僅係幫丙○○討債,而先以電話聯繫其友人乙○○,告知丙○○有債務要處理,要找人幫忙等語,再由乙○○以電話聯繫友人甲○○,甲○○、乙○○二人亦均誤以為係幫人討債,便共乘機車趕往前開便利商店,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戊○○,共同前往庚○○住處附近之前開便利商店與邱鴻基、丁○○、乙○○、甲○○等人會合。丙○○當場指示邱鴻基、丁○○、乙○○、甲○○四人前往庚○○家中,務必將庚○○強押帶出後,聽其指示前往指定處所,並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發(手槍已裝填子彈)交由邱鴻基、丁○○、乙○○、及甲○○等四人共同持有,以伺機使用,隨後即與戊○○先行離去至附近等候,並隨時以行動電話指示邱鴻基。邱鴻基、丁○○、乙○○、甲○○即與戊○○、丙○○共同基於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邱鴻基、丁○○、乙○○、及甲○○等四人乘丙○○所提供之前揭T5-0320號自小客車前往庚○○住家,先由邱鴻基將庚○○引出後,持上開改造手槍脅迫庚○○上車,再依丙○○之電話指示,將庚○○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產業道路旁草叢,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邱鴻基、丁○○、乙○○、及甲○○等四人並分別或徒手毆打庚○○,或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庚○○頭部,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庚○○之雙手,以膠帶綁住庚○○雙眼,甲○○、乙○○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庚○○之小腿,邱鴻基則向庚○○脅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庚○○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本票,邱鴻基又強行搜取庚○○身上之5100元現金,並聯絡戊○○持印泥前來會合。庚○○因身體及小腿已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雙手亦遭手銬銬住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予邱鴻基,邱鴻基將本票交由戊○○先行帶回予丙○○,約隔十餘分鐘,邱鴻基等人始將庚○○之手銬解開並取下膠帶,將庚○○留置於該處,又警告庚○○不得報警後,由丁○○駕車載同邱鴻基、甲○○及乙○○離開該處。
四、嗣於同日即92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凌晨3時許,庚○○自行步離該處,攔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警。丙○○為接近、監控庚○○以便順利取款,遂主動與庚○○聯繫,經庚○○告知被不明人士用槍押至山區毆打並簽立本票一事,丙○○即佯稱要出面替庚○○擺平此事,由其代表與歹徒聯絡及談判交款之事,然後丙○○暗中指示邱鴻基多次打電話予庚○○催促其籌款及約定交款之事宜。因丙○○告知庚○○如欲解決此事需配合交款,且於丙○○每次向其詢問籌款情形後,不久歹徒即會來電並同意丙○○所提之建議,庚○○因而懷疑係丙○○幕後主使,遂於92年5月13日下午約丙○○外出商討如何交款,並向警報案。丙○○隨即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裝填子彈4發)以92年2月26日之自由時報包裹置於塑膠袋內隨身攜帶前往約定地點,並聯絡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鴻基、甲○○及乙○○聽候其電話指示如何取款,因而為警循線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烏來鄉忠治村堰堤71號2樓「烏來香餐廳」當場查獲丙○○持有前揭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支(內裝填子彈4發)及其所有供犯本案罪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同日下午6時20分,另組員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鴻基、甲○○及乙○○等四人,並在車內右前座椅下方起出邱鴻基、丁○○、甲○○及乙○○等四人所共同持有供前述剝奪庚○○行動自由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15發)及其等與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裝槍黑色手提包1個、手銬1付、棉紗手套3隻、膠帶1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載);復於92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由邱鴻基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當場查獲戊○○,並在戊○○身上扣得丙○○囑其保管之前開庚○○所簽立之票號191232、票號191235、票號191236、及票號191237之本票4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及底火2盒、電鑽1台、桌上固定器1台、螺絲起子6支、鑽石刀3支、鑽頭6支、車牙刀4支、梅花起子1組、挫刀3支、尖嘴鉗2支、啟動夾子1支、鐵鎚1支、油表尺1支、鋸尺版1片、改造子彈半成品1粒、丙○○半身相片2張及丙○○印章1個等物品(如附表三編號4至20所載)。
五、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子彈及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3把改造手槍均非伊所有,伊未碰過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不認識邱鴻基、丁○○、甲○○及乙○○等四人,未參與強盜被害人庚○○之行為。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被害人委託其出面處理,卻又設局陷害,且查獲當日伊在烏來香餐廳準備下樓上廁所時,突遭便衣警察衝進來毆打,並將伊帶上樓,栽贓伊持有置於庚○○身旁而以塑膠袋包裝之槍枝。該3把槍枝並無伊之指紋,復無證據證明查獲當日伊有帶槍至餐廳,自不得認定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被告丁○○、乙○○、甲○○、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公訴人起訴其等之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見原審卷第222頁至224頁、23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拿槍,槍好像是邱鴻基拿的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打電話說有債務問題,伊至烏來那邊才知道有狀況,拿槍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不知道乙○○等人持有槍械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5月11日零時30分左
右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在我家中,有四名歹徒來找我,謊稱有事找我,我外出家門後,其中一名歹徒就拿出1把手槍夥同另兩名歹徒強押我上車,一名歹徒已在車上駕駛座等候,就沿新烏路往新店方向下龜山橋前左轉松林路往廣興路左轉小坑路並經過一道鐵門。其中一名歹徒將鐵門開啟後,就往山上產業道路駛去,至一個交叉路口,他們就將車停好,叫我下車,帶我至產業道路旁,其中二名歹徒各持1把黑色手槍另一歹徒以木棍抵住我背部,隨後該四名歹徒即以手銬銬我雙手,再以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並用槍托打我頭部,並以木棍毆打我。告知我:是我前妻主使的,要我拿出現金30萬元及簽立200萬元本票精神賠償費,後來有另一名歹徒與一名女子上山,而該女子直接告訴我:「你怎樣對你老婆,我就怎樣對你」,當時我聽到該女子聲音,就確認是丙○○之自稱林姓女友;其餘四名歹徒一直打我,並恐嚇我將家裡的現金拿出來,若不從就開槍打死我或活埋;並強逼我簽立200萬元本票後,又強行將我身上現金新台幣5100元、身份證、駕照等拿走,以身份證核對本票資料無誤後,再將身份證、駕照還我,現金5100元他們拿去;限我2天內準備30萬元歹徒活動費用,他們(按歹徒)將我手銬卸下,叫我過30分鐘才下山,當時已約3時分許;91年6月間因我發現妻子馬曉念有男朋友,我在新店市持槍恐嚇馬曉念,當場被警方查獲,收押在臺北看守所,收押3個月期間認識丙○○,並將我發生的事告訴丙○○(我都稱呼其 文龍 哥)。丙○○看過我的起訴書,瞭解我與妻子的糾紛,我先行交保後,丙○○於91年10月保釋,92年初找過我四次,問我要不要買槍防身,我回稱不需要。他有帶自稱林姓之女友來找我2次,每次均我請他吃飯;當時到我家來找我的歹徒經指認確為邱鴻基、甲○○、乙○○三人,在門外拿槍押我的是邱鴻基,甲○○、乙○○則夥同邱鴻基強押我至車上,駕駛座駕駛是丁○○,右前座是邱鴻基,右後座是甲○○,乙○○坐我左邊,到山區時,他們有打我,並持手槍,強逼我簽立本票。邱鴻基令我將身上財物拿出來,且電話談判恐嚇都是邱鴻基與我聯絡」等語(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78-81頁、86頁)。證人庚○○於94年8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5月11日(晚上)11點多,邱鴻基先開口問我,是否庚○○,我說是,他跟我說是我前妻來跟我要精神賠償,之後他們跟我講一些威脅的話,請我到後面停車場去談,邱鴻基就從車上拿出1把槍抵住我,說有人要找我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就開到小油坑產業道路,這是後來到警察那裡我才知道,他們叫我交錢出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現在沒有,他們就搜我身體,把我身上的錢拿走,把身份證還我,說把我打死也沒有人知道,並把我毒打,十分鐘後,拿膠帶把我眼睛蒙上,後來來了一位女孩子,我不知道是誰,但她的口音,我懷疑是丙○○的女朋友,因我當時眼睛被蒙住,本來我還沒有簽本票,他們就拿山上路邊的木棍打我,並逼我簽本票,我只好順他們的意思簽下本票,他們又從我身上拿出身份證比對本票。他們叫我自己數到500之後,自己把膠帶拿開,我才逃離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224頁背面、225頁,即94年8月
30日審理筆錄第8-9頁)。綜上,被害人庚○○已明確指述被告邱鴻基、丁○○、甲○○、乙○○、及戊○○(嗣後加入)等人如何持搶將 渠強 押至新店小坑路2段60巷產業道路,並加以毆打(強暴)及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4張之被害過程。
㈡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本件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等人係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其警詢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此等警詢陳述因被告邱鴻基、丁○○、乙○○、甲○○、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保持緘默(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拒絕證言(詳如後述),而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等人於原審復陳述:「(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見原審卷第233頁),因此,本院認為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本件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於檢訊時所為之證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其於檢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之檢訊筆錄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認為非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丙○○辯詞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5月11日凌晨零點左
右,甲○○騎重型機車ABN-397號載我,丁○○騎重型機車載邱鴻基,我們騎○○○鄉○○街OK便利商店門口與丙○○、戊○○會合,我們見面後由丙○○提供2支改造克拉克90手槍、子彈15發,由丁○○及邱鴻基帶在身上,我與丁○○、甲○○、邱鴻基四人由丁○○駕駛丙○○提供之自小客車T5-0320,邱鴻基坐前座,我與甲○○坐後座,由邱鴻基帶路至被害人庚○○家前敲門,庚○○出來應門;邱鴻基接到丙○○的電話指示,叫我們把庚○○押走,庚○○不從,邱鴻基便亮出手槍,並把他眼鏡拿走,讓他看不清楚我們面孔;邱鴻基帶路叫丁○○開車到新店市龜山小坑一路山區;分別由丁○○、邱鴻基各持1把手槍,我和甲○○毆打庚○○,邱鴻基又接到丙○○電話,叫邱鴻基到車上拿手銬、膠帶、空白本票,將庚○○銬起來並用膠帶蒙住眼睛,逼他簽下4張各50萬元共200萬元之本票;邱鴻基叫我騎一部銀色機車(車號不詳),下山載戊○○上來並向她拿紅色印泥;邱鴻基拿給庚○○蓋指印後將該4張本票交給戊○○,邱鴻基並搜刮庚○○身上的現金5100元後,我們便下山;他們二人(按丙○○、戊○○)都躲在現場附近用行動電話對邱鴻基下命令指揮」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22-23頁、26頁)。被告乙○○於92年5月14日檢訊時亦供稱:「槍枝是丙○○提供的,邱鴻基亮出槍枝,庚○○就上車了;到山上後,我、甲○○動手打被害人,邱鴻基、丁○○持槍在旁,後來丙○○打電話來說到車子拿本票等物,因沒有印泥, 柯某 叫我至小路騎機車載戊○○上山, 劉女 拿本票走了,我們拿回手銬等物,將他留在山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6頁正反頁)。綜上,被告乙○○明確供述92年5月11日凌晨零點左右,由被告甲○○騎車載伊,丁○○騎車載邱鴻基○○○鄉○○街OK便利商店門口與丙○○、戊○○會合,由丙○○提供2支改造克拉克90手槍及子彈15發給丁○○及邱鴻基等人,到被害人庚○○家中持槍押被害人到新店市○○○○○路山區,伊和甲○○毆打庚○○,邱鴻基接到丙○○電話指示,將庚○○銬起來並用膠帶蒙住眼睛,逼其簽下4張各50萬元共200萬元之本票,伊嗣後騎機車下山載戊○○上來,將該4張本票交給戊○○等情。
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2年5月11日零時許,我本
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家中接獲乙○○打電話說戊○○有事要我們幫忙;我騎機車載乙○○往烏來方向走,○○○鄉○○街OK便利商店後,看見邱鴻基、丙○○、戊○○在現場,丙○○拿出2把手槍交由我和乙○○說要押人(當時說要押一個胖子該人有請他處理過事情);邱鴻基叫門,但沒有人回應,丙○○打電話給邱鴻基叫我們繼續等,過了十幾分鐘後,該屋內有人回應,邱鴻基向該名胖子(按經指認為被害人庚○○)打招呼;丙○○打電話給邱鴻基將人押走,邱鴻基從我身上取出手槍押住胖子,我們合力將胖子押上車,由丁○○駕車往新店方向到目的地(新店市○○○路山區),邱鴻基迫胖子簽本票及30萬元現金,胖子不願意,丁○○先拿槍打胖子的頭,我和乙○○用拳頭打胖子的頭,邱鴻基在旁指揮我們如何毆打;邱鴻基用手銬反銬該名胖子雙手,用膠帶蒙住雙眼,之後邱鴻基又指使我和乙○○、丁○○動手毆打該名胖子,胖子才願意簽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57-59頁)。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檢訊時亦供稱:「是文龍(按即被告丙○○)叫我們做的,槍是文龍給我們的,他叫我們向庚○○要200萬元;我與乙○○打他,另二人持槍在旁;她(按即被告戊○○)來收本票,乙○○載她上來的,拿了就走了,後來就放了 謝某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7頁正反頁)。綜上,被告甲○○已明確供述92年5月11日零時許,伊騎車載乙○○○○○鄉○○街OK便利商店,邱鴻基、丙○○、戊○○也在現場,丙○○交2把手槍給伊和乙○○,嗣後,在被害人庚○○家中,丙○○以電話指示邱鴻基將庚○○押至新店市○○○路山區,丁○○先拿槍打庚○○的頭,伊和乙○○用拳頭打庚○○的頭,邱鴻基在旁指揮我們如何毆打,邱鴻基並用手銬反銬被害人,矇住其雙眼,致被害人被迫簽下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戊○○拿走本票等情。
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叫我們四個人去烏來
找欠他錢的人收款,由我當司機;丙○○要去收錢前,曾找我和邱鴻○○○區○○○路,告訴我們如找到庚○○,就帶到該指定地方;第一次當天(按92年5月11日)晚上丙○○約邱鴻基在烏來工作站見面,我載邱鴻基至目的地時,丙○○駕車出現,叫我上車駕駛,陸續有兩個人(按乙○○與甲○○)共乘一部車前來;丙○○從車上拿出2把槍交給他們交代事情後離去;庚○○被他們押上車,我開車載著庚○○、邱鴻基和我不認識的2○○○區○○○路指定地方;庚○○不從,2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持槍打他了;我也拿槍打他、他們逼他(庚○○)簽下本票;有一名女子乘坐機車前來,我不知那女子來做什麼,然後那名女子先行離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36-37頁)。被告丁○○於92年5月14日檢訊時亦供稱:「我們在烏來鄉公所工作站將他(按庚○○)帶上車,是邱鴻基和那二人(甲○○與乙○○)以槍抵住被害人上車;文龍都是用手機和邱鴻基聯絡,我和那二人打被害人,強迫他簽本票;有一女子和我們會合,並取出本票叫被害人簽了4張本票,每張50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4頁反面、185頁)。綜上,被告丁○○已明確供述被告丙○○於92年5月11日前,即已事先預謀將被害人○○○區○○○路,渠於92年5月11日晚上案發時,負責開車,將被押的被害人庚○○○○○區○○○路指定地方,並毆打被害人強逼其簽下本票等情。
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丙○○叫我找人討債務,我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乙○○,叫他○○○鄉○○街OK便利商店找我(電話中有告知丙○○有債務要處理),乙○○騎機車載甲○○來找我們;丙○○叫我買印泥,我到新烏路某家便利商店買印泥;丙○○叫我下車走路到該山區某路口,由乙○○騎機車載我往山區拿本票,到達後由邱鴻基拿4張本票給我,之後乙○○又騎機車載我下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
(一)第68-70頁)。被告戊○○於92年5月14日檢訊時亦供稱:「丙○○說要去討錢,會有人騎機車來載我,我至現場罵被害人後拿本票就走了;(印泥)是我買的;(扣案槍枝和車子)是丙○○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8頁正反面)。綜上,被告戊○○已明確供述係丙○○指使伊叫乙○○和甲○○幫忙,伊並聽從丙○○指示買印泥,由乙○○載渠上山拿了被害人庚○○經強迫所簽下的4張本票隨即離開以及為警查扣之槍彈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
⒍核被告乙○○、甲○○、丁○○、戊○○等人上揭警詢、
檢訊之陳述相符,且與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害情節一致。被害人庚○○指稱在渠被強押至烏來山區時,後來有一名女子前來,渠因眼睛被膠帶矇住,並不知道是誰,但聽該女子講話口音,懷疑是丙○○的女朋友一節,亦與被告丙○○之女友即被告戊○○承認當天 渠有 攜帶印泥前往烏來山區與被告邱鴻基、乙○○、甲○○、丁○○等人會合,取走庚○○簽發之本票等情相符。
⒎被告丙○○於本院請求對被害人庚○○、共同被告丁○○
、甲○○、戊○○等人行交互詰問。然查,被害人庚○○於原審業已具結後作證,並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226頁背面),而共同被告丁○○、甲○○、戊○○等人則均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併此敘明。
⒏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2年5月13日18時許
,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71號2樓之烏來香餐廳查扣丙○○持有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犯本案罪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2年5月13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105-10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鴻基、甲○○及乙○○等人,並在車內右前座椅下方起出邱鴻基、丁○○、甲○○及乙○○等四人所共同持有供前述剝奪庚○○行動自由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15發)及其等與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裝槍黑色手提包1個、手銬1付、棉紗手套3隻、膠帶1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載)扣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2年5月13日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107-109頁),亦可作為被告邱鴻基、丁○○、乙○○、甲○○及戊○○等人自白之佐證。
㈢被告丙○○辯稱:扣案3把改造手槍均非伊所有,伊未碰過
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不認識邱鴻基、丁○○、甲○○及乙○○等四人,未參與強盜被害人庚○○之行為;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被害人委託其出面處理,卻又設局陷害,且查獲當日伊在烏來香餐廳準備下樓上廁所時,突遭便衣警察衝進來毆打,並將伊帶上樓,栽贓伊持有置於庚○○身旁而以塑膠袋包裝之槍枝;該3把槍枝並無伊之指紋,復無證據證明查獲當日伊有帶槍至餐廳,自不得認定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丙○○等六人○○○鄉○
○街之便利商店碰面,由丙○○提供改造手槍、子彈,是丙○○提供作案工具及策劃的,丙○○、戊○○都躲在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對邱鴻基下命令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21至26頁)。被告乙○○於92年5月14日檢訊中亦供稱:槍枝是丙○○提供,並敘述到山上後邱鴻基等丙○○之命令等犯案經過,已如前述(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5、186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本案由丙○○策劃主謀,也是
丙○○命令押人,由丙○○指使,於烏來山區第一次見面時柯某就以老大口氣命指揮要如何押人,期間並以電話遙控指揮,伊是心生畏懼才幫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57至63頁)。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檢訊中亦供稱:是文龍(丙○○之綽號)指使犯案,槍是文龍提供,是要向庚○○要200萬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7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是透過邱鴻基才認識丙○○
。大約認識他有二、三週。是丙○○叫我們四人去烏來找欠他錢的人收款,由我當駕駛;丙○○在要去找庚○○收錢前一天白天有找我及邱鴻○○○區○○○路,告知我們如找到謝,就把謝帶○○○區○○○路指定地方。那天謝被押上車後,我開車載謝、邱鴻基及兩名我不認識的○○○區○○○路指定地方,邱鴻基及兩名我不認識的人將謝帶下車;查獲當天在出發之前,丙○○將裝有2把槍的手提包交給我,因我是開車,所以我就裝有槍的手提包置放在右前座下方。至今遭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當時第一次前去收款脅迫庚○○簽下本票,另兩名我不認識之人是乙○○及甲○○。我跟邱鴻基因為很久沒工作,且邱鴻基積欠房租有兩個月了,所以丙○○跟邱鴻基說有錢賺,邱鴻基才會找我,沒想到有槍枝出現,我因懼怕槍枝,才會幫忙前去收款,當時僅以為是單純的欠錢不還而已,這事連邱鴻基也不知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34、36、38、39頁)。被告丁○○於92年5月14日檢訊亦供稱:「作案車輛及工具、槍枝都是文龍提供」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5頁)。
⒋邱鴻基於警詢供稱:「我們四人會持槍強押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並脅迫其簽立本票係經由綽號「文龍」之男子主使、策劃。文龍就是丙○○;因為丙○○向我們表示被害人積欠其新台幣200萬元,所以才指使我們四人前往教訓謝某,並要脅謝某簽下本票,且指示一定要分成4張各新台幣50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44頁、45頁)。被告邱鴻基於92年7月4日檢訊亦供稱:
「是丙○○告訴我謝欠他錢,是某天晚上在我家客廳提起謝欠他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44頁反面)。
⒌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是男
女朋友關係,甲○○、乙○○是以前的朋友,是經由丙○○友人「阿炮」介紹在邱鴻基板橋租屋處借住才認識邱鴻基、丁○○二人,車號00-0000汽車是丙○○在使用,只有丙○○有鑰匙,我沒有。案發當日,丙○○說跟庚○○有債務糾紛,所以要跟謝討債,丙○○拜託邱鴻基、丁○○替他討回這筆債,是丙○○說要找人幫忙,因此才打電話給乙○○,要乙○○前來幫忙,在電話中有告訴乙○○是要幫丙○○討一筆債,但並未說要給乙○○什麼好處,92年5月11日凌晨有到新店市○○○路○○巷產業道路去拿本票,因為丙○○說庚○○欠他錢,是丙○○指使前往小坑2路拿本票。拿到本票後,要拿給丙○○,但柯說不用,先放在我皮包就好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原審判決誤繕為94年8月26日審理筆錄)。
⒍互核被告乙○○、甲○○、丁○○、戊○○、及邱鴻基之
陳述均一致指稱本案係被告丙○○所主使策劃,並提供作案之槍彈及其他工具。被告丁○○、甲○○、乙○○及邱鴻基依丙○○之指示對被害人為上開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之行為,被告戊○○亦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購買印泥,攜往烏來山區供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用,並負責將本票帶回予丙○○,其等作案用之前述2把改造手槍及自小客車等工具均係被告丙○○所提供之事實。
⒎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江基財 於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戊○○筆錄是其所製作,都是按甲○○及戊○○之陳述加以記錄,在查獲被告四人(指甲○○、乙○○、邱鴻基、丁○○)時,是隔離訊問,他們才說只是幫人討錢,不知道會涉及強盜案,四位被告講的一起指向被告丙○○,他們串供的機會不太可能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12至14頁),又被告乙○○、甲○○、丁○○、及邱鴻基等人原與被告丙○○並不熟識,並無任何仇怨,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
⒏復參酌證人己○○、 廖為義 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之作案車輛
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係廖為義所有,廖為義將車子交給姪子 廖信嘉 使用,廖信嘉復將汽車轉賣己○○,己○○再於92年1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賣給綽號文龍之丙○○使用,因丙○○一直未付尾款,所以未過戶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96、97、102頁),足以證明本件邱鴻基、丁○○、乙○○、及甲○○等四人之作案車輛確係由被告丙○○所提供。
⒐是被告乙○○、甲○○、丁○○、戊○○及邱鴻基所供係
依丙○○之指示對被害人為上開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之行為,被告戊○○亦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購買印泥,攜往烏來山區供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用,並負責將本票帶回予丙○○,其等作案用之前述2把改造手槍及自小客車等工具均係被告丙○○所提供之情節,應屬實情,堪信為真。被告丙○○辯稱在前揭自小客車查獲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槍並非其所有,其亦無參與其餘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⒑員警於92年5月13日在烏來鄉烏來香餐廳2樓查獲以報紙及
塑膠袋包裹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4顆係被告丙○○所持有攜帶至烏來香餐廳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當時他(按係指丙○○)有提一個(白底綠邊)的塑膠袋,且用報紙包著,是否係槍,我原不知道,在烏來香餐廳二樓時他接到一通電話就往下衝,他往一樓衝時並無將袋子帶著,袋子放在我座位及丙○○座位之中間,警察逮捕丙○○後,把他帶到2樓,查獲袋子裡有槍枝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施俊雄 於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日我們到鄉公所2樓直接從上面看到餐廳, 柯有 到該部摩托車置物箱拿一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帶到2樓去,這期間,謝打電話給我說柯有在懷疑,我們就到餐廳1樓,沒有一分鐘,柯就衝下來,我們把他攔截帶到2樓去,把袋子打開,發現裡面是1把已經上膛的槍;有看到丙○○將在2樓查獲槍枝的袋子自摩托車的置物箱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綜上,證人庚○○及施俊雄分別證述被告丙○○在烏來香餐廳,從摩托車置物箱拿一個白底綠邊的塑膠袋上餐廳2樓,警察逮捕丙○○之後,上2樓打開上揭塑膠袋,裡面有槍枝等情均一致。是被告丙○○辯稱在烏來香餐廳查獲之前揭槍彈並非其所持有,亦不足採。
⒒至於本案查扣之3把槍枝經送驗後,其上均無指紋可供比
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80730號鑑驗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第192頁)。惟持有槍枝之人,為避免遭查緝,刻意不在槍枝上留有指紋,乃屬常情,縱因觸摸槍枝而有指紋遺留,但因指紋分泌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22443號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第205頁)。從而,自不得以查扣之3把槍枝經送驗無被告丙○○之指紋,即遽認該3把槍枝非被告丙○○所持有,併予敘明。
㈣復查,在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右前座椅下方查
獲2把改造90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手槍認係由仿克拉克(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8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7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於92年5月13日在烏來烏來香餐廳2樓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手槍認係由仿克拉克(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08931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82-290頁),則被告丙○○所持有之槍彈均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
㈤被害人庚○○並無積欠被告丙○○任何金錢,與其並無債務
糾紛,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11頁),對此,被告丙○○亦不否認。是被告丙○○對其餘被告佯稱被害人積欠其200萬元,指使其等幫忙討債,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4張共計200萬元及搜取被害人庚○○身上之現金5100元,則被告丙○○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甚為明顯。惟因其餘被告即乙○○、甲○○、丁○○、戊○○、及邱鴻基等人均供稱被告丙○○係表示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要其幫忙催討,故其等以為係單純之要債等語,已如前述。在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均知悉被害人實際並無積欠被告丙○○債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其餘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為被告丙○○催討債務之意,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等與被告丙○○間,僅就持有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
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以及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庚○○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丙○○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僅係被告丙○○利用作為實施加重強盜罪之工具,自不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住臺北縣中和
市○○路○○○巷○號4樓),以證明被告丙○○一直住在己○○住所同棟之2樓,未曾住在邱鴻基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另聲請傳喚證人 梁威廷 ,證明92年5月10日梁威廷曾到被告住所取回借款,並一起喝酒,並無於92年5月10日深夜迄92年5月11日凌晨○○○鄉○○街OK便利商店與邱鴻基、丁○○、乙○○、甲○○等人會合,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然查:邱鴻基於檢訊時供稱:「是丙○○告訴我謝欠他錢,是某天晚上在我家客廳提起謝欠他錢。」(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44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甲○○、乙○○是以前的朋友,是經由丙○○友人「阿炮」介紹在邱鴻基板橋租屋處借住才認識邱鴻基、丁○○二人」(見原審卷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皆證述被告丙○○曾經住在前揭邱鴻基位於板橋住處之事實;且依現今大台北地區之社區環境,鄰居與鄰居間不甚熟悉之情形在所多有,而對鄰居之生活作息更無法完全掌握,縱被告丙○○住在己○○住所同棟之2樓(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期間有暫時借住邱鴻基家中之情形,住在同棟4樓之己○○亦無法明確注意及此,因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核無必要。另查,被告乙○○明確供述:92年5月11日凌晨零點左右,由被告甲○○騎車載伊,丁○○騎車載邱鴻基○○○鄉○○街OK便利商店門口與被告丙○○、戊○○會合,由丙○○提供2支改造克拉克90手槍及子彈15發給丁○○及邱鴻基等人,至被害人庚○○家中持槍押被害人到新店市○○○○○路山區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22-23頁、26頁、偵查卷(二)第186頁正反面);被告甲○○亦明確供述:92年5月11日零時許,由伊騎車載被告乙○○○○○鄉○○街OK便利商店,邱鴻基、丙○○、戊○○也在現場,丙○○交2把手槍給伊和乙○○,嗣後,在被害人庚○○家中,丙○○以電話指示邱鴻基將庚○○押至新店市○○○路山區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57-59頁、偵查卷(二)第187頁正反面);被告丁○○亦供稱:「丙○○約邱鴻基在烏來工作站見面,我載邱鴻基至目的地時,丙○○駕車出現,叫我上車駕駛,陸續有兩個人(按乙○○與甲○○)共乘一部車前來;丙○○從車上拿出2把槍交給他們交代事情後離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一)第36-37頁);且被告戊○○亦明確供述係被告丙○○指使伊叫乙○○和甲○○幫忙,伊並聽從丙○○指示買印泥,由乙○○載渠上山拿了被害人庚○○經強迫所簽下的四張本票隨即離開以及為警查扣之槍彈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88頁正反面),均詳如前述,綜合上開被告乙○○、甲○○、丁○○、戊○○等人之陳述,足資證明被告丙○○於92年5月10日深夜至92年5月11日凌晨時許,曾○○○鄉○○街OK便利商店與邱鴻基、丁○○、乙○○、甲○○等人會合,並交付手槍2支給邱鴻基、丁○○、乙○○、甲○○等人,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毆打被害人後迫其簽發本票之事實。又縱有梁威廷曾於92年5月10日至被告丙○○住處取回借款並共同喝酒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丙○○指示邱鴻基、乙○○、甲○○、丁○○等人犯罪,並於92年5月10日深夜至92年5月11日凌晨至烏來山區與邱鴻基、乙○○、甲○○、丁○○等人會合之事實,被告丙○○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梁威廷,本院認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另外,被告丙○○辯護人以92年7月4日檢訊時,檢察官問:「丙○○你對他們三個(邱鴻基、丁○○、戊○○)認識否?」丙○○答:「…他們為脫罪…我認識戊○○沒錯,我們住圓通路250巷4號2樓,為吵架出去後…」等語,然92年7月4日檢訊筆錄(第4頁第10行)記載:「(檢察官問:邱鴻基、丁○○、戊○○三人是否認識?)認識。」該檢訊筆錄記載有誤;辯護人又以92年7月30日檢訊時,檢察官問:「庚○○欠你錢你有向邱鴻基說?」丙○○答:「…我有向戊○○說…可能是戊○○和他講的。」,然92年7月30日(辯護人陳報狀誤載為7月3日)檢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2、3行)記載:「(檢察官問:庚○○欠你錢之事,你有向邱鴻基說?)我住他家時,聊天時有提起。」該檢訊筆錄記載有誤,而聲請勘驗上揭92年7月4日、92年7月30日之檢訊錄音帶、光碟片。然查被告丙○○於原審與本院均辯稱不認識邱鴻基、丁○○等人,本院亦無以上揭92年7月4日、92年7月30日檢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丙○○認識邱鴻基、丁○○等人、曾住在邱鴻基住家等事實、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勘驗上揭檢訊錄音帶或光碟片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加重強盜等之犯行。被告乙○○、甲○○、丁○○、戊○○有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盜、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乙○○、甲○○、丁○○、及邱鴻基等4人以改造手槍、子彈強押庚○○至○○○區○○道路,剝奪庚○○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亦非於定點為之,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逾取財目的所必須,自非強盜行為所當然包括。依上說明,92年5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甲○○、丁○○、邱鴻基等4人乘坐丙○○所提供之前揭T5-0320號自小客車前往庚○○住家,先由邱鴻基將庚○○引出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脅迫庚○○上車,再依丙○○之電話指示,將庚○○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產業道路旁草叢,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11條第4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刑罰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處斷。核被告乙○○、甲○○、丁○○共同持改造手槍、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於被告乙○○、甲○○、丁○○及邱鴻基持槍、彈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中,持印泥前來會合,並於強制庚○○簽發本票後,先行帶回交予被告丙○○。因此,被告戊○○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持有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誤以為是幫忙討債之被告戊○○、乙○○、甲○○、丁○○、及邱鴻基持改造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戊○○、乙○○、甲○○、丁○○、及邱鴻基持改造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毆打、強迫簽立本票、及搜取被害人庚○○身上現金51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丁○○、甲○○、乙○○、戊○○誤以為係幫被告丙○○討債,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上揭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詳如後述),則被告等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對被害人施予強暴、脅迫行為,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利用主觀上誤以為係幫忙其討債之被告丁○○、甲○○、乙○○、戊○○實施加重強盜罪之行為,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丁○○、甲○○、乙○○及邱鴻基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把、改造手槍15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及被告戊○○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行為部分,雖均未親自參與,惟其等與被告丁○○、甲○○、乙○○、及邱鴻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持有改造手槍2把、改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於92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之行為,乃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其餘被告均不知情,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是單獨犯。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被告丁○○、甲○○、乙○○、及戊○○係為妨害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而共同持有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5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因被告丙○○否認其有持有本案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查證其開始持有此3把改造手槍之確切時日,及持有之目的為何,是否為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持有,或係持有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罪,則依罪疑採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丙○○係同時持有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且其目的係供犯本案之用,是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92年5月11日所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與同年月13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甲○○、乙○○、戊○○等人之犯
罪事實以:「丙○○囑咐被告丁○○、甲○○、乙○○、及邱鴻基,前往庚○○家中,先由邱鴻基將庚○○引出後,持槍脅迫庚○○上車,再經丙○○以行動電話指示邱鴻基將庚○○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產業道路旁草叢,以預藏之手銬銬住庚○○之雙手,再以膠帶綁住庚○○雙眼,由渠4人依丙○○之指示先行毆打庚○○後,聯絡戊○○持本票及印泥前來,庚○○因身體及小腿已有多處受傷,且雙手亦遭手銬銬住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開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交由戊○○取走後先行離去,丁○○、甲○○、乙○○、及邱鴻基等人則取走庚○○身上攜帶之現金5100元」等情,認被告丁○○、甲○○、乙○○、戊○○等人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而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被告丁○○、甲○○、乙○○、戊○○誤以為係幫被告丙○○討債,共犯上揭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上揭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丁○○、甲○○、乙○○、戊○○誤以為係幫被告丙○○討債,共犯上揭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之行為,但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間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僅係立於共同被告丙○○利用之工具地位,雖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牽連犯關係,從重論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但不構成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罪,惟此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則係成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等
人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庚○○簽發本票外,另搜取庚○○身上所帶之現金5100元,原審對此事實漏未認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丁○○、甲○○、乙○○、戊○○等人誤以為係幫被告丙○○討債,共犯上揭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庚○○簽立本票,並強行搜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事實已包括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只是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甲○○、乙○○、戊○○等人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未合;⑶被告丙○○係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誤為變更起訴法條,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並非同時持有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目的,並非意圖犯本案之強盜罪,原審推測被告丙○○同時非法持有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持有之目的係犯本案之強盜罪,有違採證法則;被告丁○○、甲○○、乙○○、戊○○等人明知被告丙○○對庚○○並無債權,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犯本件強押被害人庚○○至山區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庚○○簽立本票,並強行搜取現金之犯行,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否認其持有本件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之犯行,本院又無從查證其開始持有此3把改造手槍之確定時日,及當初持有之目的為何,其是否為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持有,或係持有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罪,已如前述。依罪疑採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丙○○同時持有扣案之3把改造手槍,且其目的係為供本案之用。因此,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不當,然被告丙○○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暨子彈,並有以被告丁○○、甲○○、乙○○、戊○○、及邱鴻基等人為工具,持槍、彈以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使庚○○簽發本票、搜取庚○○身上5100元現金,而有加重強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以伊不知乙○○等人持槍、彈討債,伊亦未共同前往庚○○住宅討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戊○○受丙○○囑咐,以行動電話聯繫乙○○○○○鄉○○街OK便利商店商議向庚○○催討金錢之事,嗣被告戊○○又至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先乘車至新店山區,再由乙○○以機車載其至犯罪現場,由乙○○等人強制庚○○使用戊○○準備之印泥簽發本票,戊○○又將本票攜回交予丙○○等情,已為被告戊○○所自承,此項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在犯罪現場目睹邱鴻基等人手持改造手槍,用之強制庚○○簽發本票,而戊○○於檢訊亦自承「我至現場罵被害人後拿本票就走了」(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及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行為部分,雖均未親自參與,惟其等與被告丁○○、甲○○、乙○○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妨害自由或持有改造手槍2把、改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故被告戊○○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誤信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之其餘被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以達成加重強盜之目的行為,且犯後否認一切犯行,飭詞狡辯,推卸責任,犯罪後態度不佳,又以持槍強押被害○○○區○○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事後又向被害人偽稱可代為擺平此事,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惡劣,被告戊○○、丁○○、甲○○、乙○○之犯罪動機,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誤係其僅係幫忙討債,其惡性較被告丙○○為輕,惟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傷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然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2年;被告戊○○、丁○○、甲○○、乙○○4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戊○○、丁○○、甲○○、乙○○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因此,本件上揭被告戊○○、丁○○、甲○○、乙○○4人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㈣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3把(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所載)、及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所載,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1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4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載,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155、156頁)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或其他被告所有(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16頁至220頁),已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或其他被告在警詢、檢訊中供明,且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綠色塑膠袋1個、自由時報2張(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備註欄載明「經試射」部分之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該試射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底火2盒、電鑽1台、桌上固定器1台、螺絲起子6支、鑽石刀3支、鑽頭6支、車牙刀4支、梅花起子
1組、挫刀3支、尖嘴鉗2支、啟動夾子1支、鐵鎚1支、油表尺1支、鋸尺版1片、改造子彈半成品1粒、丙○○半身相片2張及丙○○印章1個等物品(如附表三編號4至20所載,見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二)第216至220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0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0000000000)
2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0000000000)
3改造子彈5顆未經試射
4改造子彈5顆未經試射
5本票1張票號:000000
0本票1張票號:000000
0本票1張票號:000000
0本票1張票號:000000
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裝槍黑色手提包1個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1手銬1付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2棉紗手套3隻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3膠帶1綑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改造90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改造子彈3顆未經試射
3綠色塑膠袋1個烏來香餐廳二樓查獲
4自由時報2張出刊日:92年2月26日附表三(未宣告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子彈3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2子彈2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3子彈1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4底火2盒(185枚)
5電鑽1臺(板橋市○○街查獲)
6桌上固定器1臺(板橋市○○街查獲)
7螺絲起子6支(板橋市○○街查獲)
8鑽石刀3支(板橋市○○街查獲)
9鑽頭6支(板橋市○○街查獲)
10車牙刀4支(板橋市○○街查獲)
11梅花起子1組(板橋市○○街查獲)
12銼刀3支(板橋市○○街查獲)
13尖嘴鉗2支(板橋市○○街查獲)
14啟動夾子1支(板橋市○○街查獲)
15鐵鎚1支(板橋市○○街查獲)
16油表尺1支(板橋市○○街查獲)
17鋸尺版1片(板橋市○○街查獲)
18改造子彈半成品1粒(板橋市○○街查獲)
19丙○○半身相片2張(板橋市○○街查獲)
20丙○○印章1個(板橋市○○街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