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經原審判處有罪,惟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先前因另案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該案易科罰金之金錢係由被害人乙○○代為墊付,豈知被告恩將仇報,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除構成累犯外,被告現雖經被害人乙○○予以解僱,惟為杜絕其慣竊行為,避免被告故態復萌,應以更為實質(即入監執行)之刑度加重懲處等情,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並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進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無違法可言。依前開說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當,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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