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樓乙○○甲○○原名施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月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月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就讀德育護專時,分別邀同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04,5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2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