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志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於93年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於93年2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同年8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上述案件之罪刑,至同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劉志銘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中正路與仁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銘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並依該署觀護人指示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11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104號案件起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6月17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