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金允興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黃保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琳 被上訴人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劉憲琳委任狀所載之住址高雄縣大寮鄉琉球九十二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效力,是原審判決加計在途期間計算結果,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原審核發之確定判決誤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由原審訴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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