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租屋處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坤哥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受寄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四顆於試射時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於試射時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等物,復藏放在前開租屋處衣櫃內。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供出其寄藏前開槍、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為被告自首報繳,復同意搜索扣得、證人 林家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彈頭有磨平痕跡,其中三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四)送鑑定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0±0點五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0二九八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六頁)。是被告確實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寄藏前開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寄藏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為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0二│││0二八八0七號)│├──┼────────────────────────┤│二│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三│制式子彈二顆。│├──┼────────────────────────┤│四│改造子彈三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