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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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芫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德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的駕駛於民國97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舉發於大業路口闖紅燈,惟查異議人公司的駕駛並未在大業路口闖紅燈,且該名警察當時也有過來與駕駛對話,當時並未開單舉發,事後又何來駕車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芫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5625-EN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沿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時,在健行路與大業路口闖紅燈,之後迴轉逃逸規避警方取締,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葉士銘 依車號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7年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7年3月7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71020068號函覆「本分局員警於97年1月24日15時20分,在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於健行路紅燈時目睹5625-EN號自小貨車逕行通過大業路路口闖紅燈,該違規車輛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3月7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7102006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葉士銘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值下午2點到4點路暢勤務,大約在下午3點的時候,我與另一名同仁停在健行路,離春日路3、40公尺的地方,大業、健行路是丁字路口,我在健行路往春日路行駛的路旁,我的目光是朝大業路與健行路口,看有沒有大業路左轉健行路的車輛違規闖紅燈,或是健行路直行的車子違規闖紅燈。大概3點10多分的時候在健行路紅燈的時候,我發現有一台貨車停在健行路與大業路口的健行路上,因為紅燈所以停下來,但是沒有過幾秒又慢慢的往前走,當時還是紅燈,它一直直行,到大約是我所在位置與路口的中間,就往路邊停靠,但是沒有幾秒就倒車,車尾插到路邊房子與馬路中間的水泥空地,車子與馬路垂直,車尾對著房子,車頭對著馬路,我本來要過去取締它,但是那時候勤務的無線電在抽呼問我們勤務的位置,是從我們分局各個派出所一路喊下來,結束之後我才過去,抽呼快要結束時,我就看到那部貨車已經駛離它停的位置,開到馬路上並且越過中心線左轉到對向車道上,當時我因為擔心追不到它,所以我先照了一張相,是在那部車子開到紅綠燈前時照了一張相,等我過去的時候就真的追不到了,那輛車子過去的時候大業、健行路口正好是紅燈,那輛車子就右轉大業路離開,我查詢車籍之後就告發它。(問:你當時所在位置,距離大業健行路口大約多遠?)大約100公尺左右,我有帶數位照相機到庭,相機記憶卡內有我剛才所說照相的檔案,照片內可以看到那部貨車,以及大業路與健行路口等語,並有證人葉士銘攜帶到庭之數位照相機記憶卡內檔案所列印的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本件異議人公司的駕駛甲○○到庭時亦坦承其當時駕車沿著桃園市○○路直行已越過健行路與大業路口(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駛),旋暫停車於路邊,再又穿越健行路中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再又開往健行路與大業路口等事實,則其駕車沿健行路直行既已越過健行路與大業路口,竟又再穿越健行路的中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又回到健行路與大業路口的駕駛行為,甚不尋常,證人葉士銘稱該車係因見警方欲予攔查而迴轉逃逸等情,極具可信性,再徵諸證人葉士銘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5625-EN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另按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我國目前通說見解,交通秩序罰中之處罰對象關於「所有人」之概念,亦涵蓋自然人以外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惟受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本身性質影響,對其處罰多以罰鍰、沒入、吊扣汽車牌照、記汽車違規記錄等類型為之,而不適用本質上屬於處罰自然人之相關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記點等。是本件異議人為法人,於性質上並不適用本質上屬於處罰自然人之記點。從而,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本件異議人前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以求適法。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