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所稱「從一重處斷」,乃性質上本非一罪,法律規定從其數罪中之一重罪,處以最重之刑之謂,非謂可置諸輕罪於不顧;準此,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一案雖因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論以較重之罪,惟該案之全部犯罪行為時間(含輕罪及重罪之犯罪時間),均須在另案判決確定前,方得與該另案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雖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其於該案件復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與上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論以較重之竊盜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有本院9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9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判決後係於95年5月15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據以處斷之重罪犯罪日期為95年4月間某日,雖係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判決確定之前,但其於該案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輕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5月下旬某日,係在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共同未經許可販賣│竊盜│││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改造手槍│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2月,減│││併科罰金新臺幣4│科罰金新臺幣8萬│為有期徒刑1月(│││萬元(業經本院以│元│非常上訴改判)│││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93年4月中旬某日│93年5月2日│95年4月間某日、│││至93年5月2日││95年5月下旬某日│││││(聲請書漏載)│├────────┼────────┼────────┼────────┤│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7991號│第1447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6年度訴字第829││事實審││82號│82號│號││├────┼────────┼────────┼────────┤││判決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96年7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7年度台非字第││判決││82號│82號(聲請書誤載│539號│││││為「9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判決確定│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97年10月30日(聲│││日期│││請書誤載為「96年││││││9月27日」)│├───┴────┼────────┼────────┼────────┤│備註│編號一、二之罪業│編號一、二之罪業│牽連犯│││經本院以96年度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