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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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 蕭靖紘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靖紘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替人作保,因而積欠高額保證債務,現積欠債務總額共新台幣(下同)3296萬4055元,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4萬1588元,然上開償還金額不含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應償還之金額,且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8300元,故無法清償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9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1,58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銀行存款4622元及1989年出廠汽車一台,而其自106年5月起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清潔員,自106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3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3296萬4055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3024元(含膳食費6,300元、日用雜支費1,500元、電費938元、水費179元、行動電話費613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有線電視費166元、照護費6,666元、房租5,000元、扶養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類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按。再觀聲請人之父親 蕭振芳 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因罹患膀胱癌及置換人工脊椎而不良於行,需雇用看護照顧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蕭振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蕭振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足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每月共需支出扶養費及看護費7,666元,並加計聲請人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萬3024元,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83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萬3024元,雖有餘額1萬5276元,仍不足以負擔前開華南銀行提出每期應償還4萬1588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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