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12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