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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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黃春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張益裕
張吳清月 張良安 張翠芬 張明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豐奇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豐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106年司執字第1896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張豐奇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5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前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吳清月,惟該次移轉登記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登記勝訴確定,並經辦妥回復登記,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均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益裕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張豐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豐奇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前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吳清月,該次移轉登記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登記勝訴確定,並經辦妥回復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62號債權憑證、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08972號函、110年5月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0646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地籍異動索引、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8日(110)明驛字第1100308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雅地資字第1100003796號函所附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10年10月27日雅地二字第11000092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益裕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張益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張益裕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張益裕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益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益裕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益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益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張豐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豐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業合意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遺產。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豐奇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張吳清月單獨取得。2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4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5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22)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所有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7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役權(權利範圍全部)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依被告張吳清月7分之3、被告張益裕7分之1、被告張翠芬7分之1、被告張良安7分之1、被告張明正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依被告張吳清月5分之1、被告張益裕5分之1、被告張翠芬5分之1、被告張良安5分之1、被告張明正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依被告張吳清月5分之1、被告張益裕5分之1、被告張翠芬5分之1、被告張良安5分之1、被告張明正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大雅區農會活期存款49,22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由被告張吳清月單獨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張豐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益裕1/5張吳清月1/5張良安1/5張翠芬1/5張明正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