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青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青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阮青俊自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某處飲用藥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青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1至35、67至68頁,本院卷第32、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月7日職務報告、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第13至15、29、37、39、41、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阮青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佐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本案第6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復考量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許飲用藥酒後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在山上從事種植之工作,與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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