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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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臺北市○○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老人生活津貼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彭康凡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