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110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告潘吉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吉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允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