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黃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中明文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
屬有效。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
園縣平鎮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